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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01年5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7月30日生育男孩罗。2007年10月在略阳县乐素河镇双集垭村麻院子社修建土木结构房屋四间,婚后无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长期不合。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遇事不能沟通和交流,加之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无故猜疑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淡漠,双方已分居六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提起诉讼,希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在略阳县乐素河镇双集垭村麻院子社土木结构房屋四间依法分割。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户籍证明两份;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双集垭村委会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罗*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罗**证明材料一份;2、赵湖新证明一份;3、李**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7月30日生育男孩罗。2007年10月在略阳县乐素河镇双集垭村麻院子社修建土木结构房屋四间,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离婚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和被告军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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