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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余某某、倪某某于1997年初相识相恋,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倪某甲,2001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倪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余某某自2009年5月外出务工,子女由倪某某抚养。2010年7月,余某某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1年8月,余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后自行撤诉。2013年3月,余某某因病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倪某某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余某某、倪某某经过相识到结婚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余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暴力长期分居达四年之久为由,说明双方无夫妻感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余某某陈述本次离婚的理由是一气之下起诉离婚。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余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争吵,且倪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外出务工后不敢回家,多次起诉离婚,分居四年多,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准予离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当事人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余某某主张近几年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其因夫妻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余某某认为其多次起诉离婚,表明其与倪某某已无夫妻感情,但本次离婚诉讼与前次相距时间长,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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