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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龙*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汉阴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龙*甲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龙*甲入赘到杨某某家中,与杨某某家共同生活。杨某某、龙*甲于2004年2月17日生育长子,取名龙*乙,2006年5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龙*丙(长子龙*乙与次子龙*丙均未办理户口登记)。2007年3月5日,杨某某、龙*甲正式办理结婚登记。龙*甲出资30000元与杨某某的父亲及哥哥在杨某某父亲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一栋,同时龙*甲偿还了部分建房所欠款项。杨某某、龙*甲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杨某某曾于2011年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于2012年8月20日杨再次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杨某某外出未到庭,经汉阴县人民法院裁定按杨某某撤诉处理。现于2015年1月29日,杨某某向汉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各自抚养一个;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处理离婚案件的重要依据,本案中,龙*甲自2003年入赘到杨某某家中,同杨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7年正式登记结婚。杨某某、龙*甲双方共同养育子女,照顾家庭,双方建立有一定的父亲感情。婚后,龙*甲虽外出打工,但系为改善家庭居住条件及家庭生活所需。同时,龙*甲同杨某某家共同生活期间,龙*甲也能照顾家人,尽自身对家庭的义务。本案杨某某起诉离婚,但并无充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虽杨某某曾两次向法院要求离婚,但此并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杨某某、龙*甲双方仍能共同养育照顾年幼的婚生子及共同生活照顾家庭,故一审法院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杨某某与龙*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两个,杨某某、龙*甲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由龙*甲承担到十八岁;婚后共同财产有楼房三间两层,厨房、卫生间,两层四间,由法院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是:杨某某、龙*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7日生育男孩一个,取名龙*乙,现年11岁,2006年5月16日生育第二个男孩,取名龙*丙,现年8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在生活中,经常吵架打架是家常便饭,尤其龙*甲不关心杨某某,不按时寄生活费和子女抚养费,为此事也经常打架。例如2012年4月17日杨某某住院7天,杨某某给龙*甲打电话告知,龙*甲既不回来看望,也不寄钱,使杨某某非常伤心。上述属实,亲友曾多次调解无效,杨某某于2011年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2012年2月16日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8月20日,杨某某第二次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法院立案后,因家庭原因,法院迟迟不能开庭审理,为了生活,也为了不愿与龙*甲生活在一起,杨某某就到新疆去打工,直到2013年2月份开庭时,杨某某因远在新疆不能按时出庭,2013年2月16日,汉阴县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截止现在,杨某某与龙*甲已分居达三年,离婚两次,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结束双方痛苦的婚姻,故*某某第三次向二审法院递交离婚上诉状,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上诉人主张大儿子龙*乙的抚养权归自己,抚养费由龙*甲承担到十八岁。关于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现分得楼房三间两层,厨房、卫生间两层四间,杨某某主张由龙*甲支付10万元,该房产归龙*甲一方所有,杨某某离开龙*甲。如果龙*甲不同意,就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龙**答辩称,自己是上门女婿,是2003年到上诉人家的。2004年建房,由于欠的有外债,被上诉人在外面打工。打工回来,还欠由外债,后来上诉人父亲生病,又得出去打工。被上诉人没有打骂上诉人,感情尚未破裂。房子不能分割,房子是给两个儿子建的。被上诉人还要承担赡养上诉人父母的义务。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互不给抚养费,上诉人给钱,被上诉人走人。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婚后不关心上诉人,也不按时寄生活费和抚养费,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被上诉人认为为了改善生活质量,需要外出打工,况且孩子还小,还有老人需要赡养,还有和好的可能。二人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并共同修建房屋,龙*甲为偿还建房外债和改善家庭生活状况,外出打工,虽然夫妻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和互相关心,但龙*甲与杨某某家共同生活期间,也能照顾家人,尽自身对家庭的义务,并非没有和好可能。杨某某起诉离婚,并无充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况且由于被上诉人龙*甲与上诉人的父母签有分家字据,本案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否与上诉人父母的赡养问题有密切关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同意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承担起抚养小孩和赡养老人的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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