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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1月26日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我没有亲自去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2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现就读于勉县一中初一班。婚后我与被告长期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被告常因一句话不和就大打出手,打的我难以生活。这么多年被告从没给家里一分钱支付孩子生活费用。我也因长期体力透支,现在满身是伤痛,被告不管不问。现在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教育费、生活等各种费用每月1000元。

原告周*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原、被告女儿何**出生于2002年9月16日)。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尚好,只是有些误会,双方感情也没有达到必须离婚的地步,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5年5月在北京打工认识,同年11月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10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7日回北京单位上班,同吃同住,感情深厚,于2002年5月21日育有一女,现年13岁,这些事实表明双方不仅婚前相互了解和相互爱慕,婚后感情也一如既往。答辩人认为,自己与被答辩人结婚恩爱这么多年,不仅是一种难得的缘份,也是双方上辈子修来的福份,它们印证了“一日夫妻百日恩,十年修的同船渡,百年修来共枕眠。”本着对婚姻、家庭、个人和社会负责的态度,答辩人最后恳请被答辩人冷静地倾听答辩人的心声,理智地审视来之不易的婚姻,多回味那些曾经属于自己的快乐美好的时光,不仅答辩人离不开妻子,女儿也离不开父母亲,希望共同的婚姻家庭之路在未来的征途上走得更好更久远乃至相伴终身!烦请人民法院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多做调解工作,若实在不能改变被答辩人的一时思想冲动,还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当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已不在略阳县城关镇牌坊坝居住)。

证据的质证和认证: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同年11月确定恋爱关系,后在2001年10月使原告有孕的情况下回双方老家举行了婚礼,同月7日原、被告从略阳县返回北京打工,后被告委托其家人于2001年11月26日在略阳县原白石沟乡政府民政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02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婚后在共同生活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5月主动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教育费、生活费等各种费用1000元;3、要求分割移民搬迁安置费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调解无效,准予或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进行裁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属于合法夫妻,而并没有向法庭提举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也未认可其诉称因感情不和的事实。根据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司法解释及原、被告婚姻状况,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处理夫妻间事情,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和包容,珍惜夫妻的情感交流,是可以修复起美好幸福的夫妻感情关系。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促进夫妻感情的建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与被告何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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