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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盘某某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盘某某前男友谭*甲在外务工身亡,当时原告已怀孕。后经人介绍原告与被**某某相识、谈婚。2013年12月13日双方在镇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7日原告生育与前男友的子女,取名谭**。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互相不够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某某没有尽到当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谭**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婚前比较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对原告及其子女谭**十分关心和关爱,尽到了一个当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插足,我希望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盘某某前男友谭**与被**某某系堂兄弟,2013年8月20日谭**在外务工身亡,经人介绍原告盘某某与被**某某认识谈婚。2013年12月13日双方在镇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盘某某与其前男友同居生活期间已有身孕,2014年5月7日原告生育与前男友的子女,取名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可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认可与辩解,可以证实原、被告认识、谈婚的经过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可以证实生育子女的状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婚前较为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和好,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盘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同时向汉中**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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