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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在紫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任何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正月十六日,原、被告一同前往贵州打工,同年4月14日因夫妻矛盾,被告从贵州省毕节市与他人出走至今,夫妻之间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高**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在紫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原告徐某某的申请,证人徐**、金某某、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陈述:“我证明徐某某与谢某某在2011年结婚后,在家里只待了一个周的时间,他们两口子就出门了,后来徐某某于2012年年底回来的时候,才告诉我,他与谢某某闹矛盾已经没在一起了。自此这几年都是徐某某一个人在过,我没有再看见过谢某某。”证人金某某陈述:“我证明徐某某和谢某某结婚后,在老家待了六七天就一起出门了,当年他们两个都没有回来过年,第二年五月份徐某某到我那去做工在一起聊,他说在贵州和谢某某分手了也没有再联系过,谢某某也没回来过的事实。”证人胡某某陈述:“我证明原告和谢某某结婚办酒席的时候我参加了的,从2012年年底徐某某租我的房子,我是徐某某的房东,这几年从来也没见他妻子谢某某回来过。”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与证人徐**、金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1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4月,被告谢某某与原告徐某某在外务工期间发生矛盾,双方分开生活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登记为合法夫妻后,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对家庭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2012年4月发生矛盾,双方分开生活至今,期间也无任何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三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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