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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组,1997年原告随被告到河北省打工。2003年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2004年6月1日在平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生性多疑,暴躁,原告的电话、QQ被告时常查看。且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2013年初,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诉求。2014年5月,原告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因被告未到庭,法院仍然判决驳回。多年来,原、被告相互没有联系,确无和好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子*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原告离婚主要原因是婚后受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在外务工分居时间较多,导致原告对人生观和价值观发生质变,使得原告由他人诱惑,见异思迁。原、被告生活多年,原告本质不坏,人品不错,即就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坚决不同意,被告有信心和决心能去挽救和感化原告。如原告一定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很无奈,请原告给予被告精神损失费450000元,儿子由被告抚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其随意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自小相识,1998年5月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3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2004年6月1日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三间,2013年4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10日原告第二次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0日本院第二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宣判后,原、被告再无联系且一直分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2014)平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该互相帮助、互相扶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在婚姻生活期间双方常年在外务工,聚少离多,而因双方性格差异造成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前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本院本着维持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圆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但原告未珍惜来之不易的机会,常年在外务工,不尽家庭义务,并置婚姻家庭于不顾,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已满一年,已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标准。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有夫妻共同外债,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子*某甲由被告吴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10月起至吴**十八周岁止。2015年的抚养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2016年起,抚养费每季度给付一次,限每季度第一月5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享有探望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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