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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蒲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紫**民法院审判员孙**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琴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5月4日生育一子(郝某某),同年5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经常吵闹,导致夫妻之间无言语,互不理睬。原告于2013年8月离开被告,去外地打工至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务是:2012年7月,被告以原、被告双方名义在紫阳县信用联社贷款陆万元,在老家和平村十三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七间二层,现由被告兄弟二人居住使用。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郝某某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外欠债务陆万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坚持离婚,应每个月给付小孩生活费600元,并一次性支付,同时应承担部分夫妻共同外债。

原告蒲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紫阳**派出所证明,证明郝某某和郝某某的身份。3、紫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郝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5月4日生育一子(郝某某),同年5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原告于2013年8月离开被告,去外地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举不出证据,将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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