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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15年1月14日在山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月11日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4月11日,被告从原告身边出走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和父母多次去叫被告回来,但被告执意不肯,并明确表示不和原告过了。因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仅3个多月,故未生育子女,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为结婚,按照当地习俗,被告收取了原告给付的彩礼总金额为63059元,其中:毛看3000元,看家20000元,看家端喝的1800元,看家双色礼760元,第一次回来给被告1000元,过礼20000元,过礼端喝的1000元,过礼双色礼500元,过礼追灯1000元,结婚三金8000元,离娘钱和穿衣钱3000元,手机2999元,添箱1000元。现因被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同时由于给付彩礼导致原告产生很多债务,生活困难,故依法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原告彩礼6305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六份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对证人敖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的彩礼情况;3、对证人刘**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结婚时的彩礼情况;4、对证人刘**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夫妻感情,结婚导致家庭生活比较困难;5、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父亲刘**在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用于给付原告彩礼,导致原告债台高筑,家庭生活困难;6、村委会证明,证明由于被告向原告索要大笔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经媒人介绍认识结婚。被告2015年4月11日回娘家居住是有原因的,因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不让被告在家居住,被告无奈只好回娘家居住。在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原告本人并没有来叫被告回家。结婚时收了原告彩礼属实,毛看3000元,看家20000元,看家端喝的1800元,看家双色礼提的是东西,不知值多少钱,订婚回去给了1000元,过礼20000元,端喝的1000元,过礼的双色礼也是提的礼物,追灯1000元,”三金”是给了8000元,被告和原告一起去买的。离娘钱和穿衣钱3000元,添箱1000元。手机是婚前原告赠与给被告的,原告还拿走了被告的旧手机。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被告不存在借婚姻索财的主观目的,考虑到原告作为男人的尊严,被告也不愿意提及原告的过错问题。对收取的彩礼,其中的过礼的20000元和看家的20000元属于彩礼,至于其他送的礼物都折算成钱,被告认为不符合风俗和常理。彩礼可适当返还,被告愿意返还2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了两份证据:1、对陈**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外出治病时,被告给原告汇款5000元;2、对马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上。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即结婚证复印件、对媒人敖某某、刘*乙的调查笔录,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4即对原告父亲刘*丙的调查笔录,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人作为原告父亲,无法证实原被告只共同生活了15天的事实,对于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并未借婚姻索取财物,所要的彩礼都是遵循当地风俗的;对证据5收回贷款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该笔贷款是用于原被告结婚花费的;对证据6村委会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连基本情况都不清楚,证明内容上说原告家庭只有三个人,却无被告,该证据不正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陈**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证言所称的汇款金额不正确,第一次汇款3000元,第二次汇款1500元,共计4500元,而非5000元,并认为汇的钱是原告打工挣的钱给被告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马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3,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依习俗给付相关金钱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人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为”两个月零三天”,以及原被告”在一起同居满打满算不过15天”的陈述,仅有其陈述,无相关证据印证,对该部分内容依法不予采信,对其证言中”我现在经济非常困难。u0026hellip;u0026hellip;我全家没有固定收入,靠打工挣钱维持生活”的内容,与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一致,能证明原告家庭现状是生活困难,故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5,贷款属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村委会证明,虽对原告家庭成员表述不完整,但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对金额虽有异议,但质证认可其外出看病被告汇钱的事实,结合被告所陈述的原告身体有病,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2014年10月份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14日在山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为结婚,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了被告共计56800元的彩礼:毛看3000元,看家20000元,看家端喝的1800元,过礼20000元,过礼端喝的1000元,买首饰”三金”(即金项链、金耳环、金**)8000元,离娘钱和穿衣钱3000元。另查明,为结婚,原被告双方在相互往来时均有其他经济花费。被告的嫁妆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火盆一个,餐桌椅一套,鞋柜一个,皮箱一个,床上四件套一套。原告因身体疾病与被告产生争执,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回娘家后至今一直居住在娘家。期间,原告曾叫被告回家,被告未回。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原告主动给被告买了一部手机送给被告,也拿走了被告使用的旧手机一部。因被告一直居住娘家,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去外地看病,被告曾给原告钱治病,但具体数额双方说法不一。由于原被告结婚彩礼花费,原告家庭为此贷款,造成家庭一定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又因原告身体的疾病,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尚不足三个月,且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经济困难,故该请求应予支持,但返还数额应依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彩礼范围应限于:毛看3000元,看家20000元,看家端喝的1800元,过礼20000元,过礼端喝的1000元,买首饰”三金”(即金项链、金耳环、金**)给付现金8000元,离娘钱和穿衣钱3000元。上述共计56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前按照习俗给予被告的看家双色礼折合760元、第一次回来给的1000元、过礼双色礼折合500元、过礼追灯1000元、添香1000元等,均属于原告为结婚礼尚往来而购买的礼物,属人情礼往,不属彩礼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给被告婚前主动所买手机,属于赠予行为,也不属于彩礼范围,故原告要求返还手机2999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在原告婚后治病期间,虽然被告曾给原告钱治病,但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花费,故不能与彩礼相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十条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陈*甲离婚;

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1000元;

被告的嫁妆: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火盆一个,餐桌椅一套,鞋柜一个,皮箱一个,床上四件套一套,归被告所有;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100元,被告陈*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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