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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诉被告康*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诉被告康*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被告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大约3个月左右的时间,就在双方家长的主持下于2007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了世俗婚礼,后双方于2008年3月7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两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爱好,生活习性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原因,经常打架斗殴。在双方举行婚礼的第二天,从娘家回门回来后,双方就因为保管钱财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之后,双方打架斗殴频繁,几乎每个月就会发生争吵或者斗殴现象。从2013年以来,这种状况更加频繁发生,三天两头就会斗殴一次。2013年6月一天的中午,双方因为琐事,被告再次对原告狠下毒手,将原告按倒在床上,用小板凳在原告背部多次击打,导致原告背部大面积淤青。2013年农历除夕,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在原告脸上扇了几个耳光。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正月十六日,被告两次殴打原告。在被告的屡次殴打之下,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午4月份决定外出打工。2014年8月30日,原告回到家中,被告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用拳头在原告头部、背部连续击打,导致原告眩晕,背部大面积淤青。

2014年9月份,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毒打,遂向安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官的调解下,原告撤诉。原告本想被告能悔过自行,不再殴打原告,可是被告不但不能收手,反而变本加厉。2015年6月14日晚上,被告酒后回家,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扬言要杀害原告的朋友和家人,之后,被告打砸家中的家俬,不慎将自己的手划破,导致房屋内到处都是血,被告并准备殴打原告原告害怕只好逃离家中,之后,原告叫来被告的三姨和原告的三叔三婶还有原告的姑舅哥哥来制止被告,结果被告操起菜刀,准备砍原告,被家人和邻居制止,被告只好躲到邻居家,被告还是不依不饶追至邻居家准备殴打原告,后真武**出所出警,才制止了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康**,次子康**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原件一本,为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2、(2014)安*初字第0067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为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撤回起诉,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原告所述的家庭暴力根本不存在,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存在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和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分割问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0月20日按照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08年3月7日双方在安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9日生育长子康**,2012年1月20日生育次子康**。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安塞县马家沟村平房三间、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生活日用品若干。共同债权有4万元。共同债务:欠被告父母15000元,欠被告弟弟5000元,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长子康**应当由原告抚养,次子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自愿放弃对平房三间的财产分割请求,属于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故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管理使用。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依法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安*与被告康*离婚。

二、长子康**由原告安*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安*承担;次子康**由被告康*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康*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望权。

三、除原告安*的个人生活用品外,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康*管理使用。

四、对债务人高宝军享有的共同债权4万元,由原告安*享有1万元,被告康*享有3万元;共同债务2万元均由被告康*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承担75元,被告康*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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