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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红诉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红诉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被告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红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之命,媒约之言的撮合下,于1994年4月7日在延长县南河沟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3月9日生下女儿崔华丽,2000年7月16日生下儿子崔**。2006年原、被告夫妻到安塞居住,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麻将,从1993年结婚至今二十多年,家中经常入不敷出,至今没有一点家业,妻子儿女都过着艰苦的生活。被告对儿女不管不顾,两个孩子由原告一人辛苦拉扯大。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就如家常便饭,随手就来,而且有多次因为家庭暴力情况严重,都惊动过派出所。被告还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崔**,婚生女崔华丽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教育费用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其并没有经常打麻将,其对家庭付出很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4月7日在延长县南河沟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3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崔华丽,于2000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崔**。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维护家庭稳定,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孙**与被告崔**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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