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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在延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年龄相差十多岁,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经常性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手段十分残忍。无奈,原告只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樊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个人需要用钱向被告借款,被告就从亲戚处借款5万元支付给原告,考虑到数额较大,原告还当场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至今未还款,如果原告偿还该款,被告就同意离婚。

被告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借款5万元。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双方生育子女后借款视为还清。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条是被告教原告写的样本,原告还主动向被告出具证明并承诺双方生育子女后由其收回该欠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4月23日在延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8月起,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原告于2014年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再未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现双方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张、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四开门衣柜一组、布衣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长虹小型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均由被告使用。双方无共同存款。

另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樊某某(50000)伍万元整。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只要武**有了就算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不能互谅互让,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予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原告称欠条是被告教其写的样本,因被告作为文盲教原告书写欠条样本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在出具欠条后即出具证明并承诺双方生育子女后借款视为还清,故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应当向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原告诉请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确认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四开门衣柜一组、布衣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长虹小型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樊某某所有;

三、由原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樊某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武某某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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