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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于2009年9月24日在被告家中举行婚礼,后于2015年5月6日在延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0年2月21日生育女儿***。因原、被告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实施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2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在延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

2、永坪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晚上酒后用菜刀砍伤原告,致使原告后背缝了7针的事实。

被告冯*辨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砍伤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延**坪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表现形式不规范,又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15年5月6日在延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1日生育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惠*与被告冯某系合法夫妻,双方育有一个女儿。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来维护家庭的稳定性。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力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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