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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0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初五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经常不管原告及四个孩子的生活。2002年4月份,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0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9月份在延川县永坪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1月初五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双方婚后感情很好。2000年3月份原告有婚外情,出走后一直未回。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初五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2002年4月份,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称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无从查证双方的婚姻关系,视为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原、被告于1990年已经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已经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告谷*与被告高*属于事实婚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从2002年分居至今,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可以看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做调解和好工作,无和好希望,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谷*与被告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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