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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田有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16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20130345。婚后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育有一子,取名田财*。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方长期不顾及家庭,不管孩子,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能有个完整的家庭,选择继续忍受被告的暴戾脾气。2015年国庆节刚过,被告又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弟弟到他们家后,被告又对原告的弟弟进行殴打,后经原告报警后才带原告及家人离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让其完全对婚姻失去信心,继续与被告生活可能导致严重的伤害后果。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财*(2013年6月1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有宝辩称:1、原、被告虽然生活中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并不是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及其家人也存在一定过错;3、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经济条件不好而且有很多外债,没有能力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3年1月16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兰**20130345),婚后于2013年6月17日生育男孩田财嘉。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且被告对原告有打骂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对婚姻生活失去信心。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12年购买的价值80000元的氧气罐一个,2014年购买的价值28000元的二手骐铃货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榆中县民政局证明、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后自愿登记结为夫妻,并且在婚后育有一子,因此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虽然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有打骂原告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意愿明显,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双方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及和睦的家庭关系,保证孩子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侯**与被告田有宝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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