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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5日生育一子李*乙。原被告婚后,异地分居,被告缺乏责任感和同情心。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孩子八个月。无奈,从家中搬走。现原告工作不稳定,无法照顾年幼的孩子,被告工作稳定,有固定住所故,有利于孩子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且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判令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且支付无房居住的困难补助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孩子年龄太小了,其没办法抚养孩子,另外诉讼费其不承担,原告诉请要求其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且支付无房居住的困难补助费10000元,其不予支付我没办法支付。就共同财产,原告如果能说清楚有共同财产就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兰七结字第2012000845号。2013年12月20日育有一子取名李*乙。婚后原被告长时间分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沟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长时间分居,经常发生争吵,缺乏沟通,出现矛盾,现被告也同意离婚,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苏*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生子李*乙的年龄、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兰州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等具体情况,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为宜,原告苏*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无房居住的困难补助费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就婚后共同财产、债权的分割、婚后共同债务的承担,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苏*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原告苏*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与被告李*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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