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马*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诉被告马*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82年6月经父母包办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大儿子马*1986年3月15日出生,小儿子马*1988年7月15日出生。因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家里的事务均由其操心,被告成天游手好闲。因其与被告感情不和,自2010年7月分居至今。2012年12月19日,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其要求被告回家共同生活,被告拒绝回家,夫妻感情并无和好一直分居。2015年10月,兰州新**限责任公司通知被告交接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经济适用房小区(欣*家园)11号楼404室房屋(65.25平方米),被告扬言不要房子,要现金,且与其不协商,有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实属无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其房屋折价款214314元及过渡费14476.84元,合计228790.84元(夫妻共同拥有的面积65.25平方米房屋总折价款428628元,被告领取的2010年10月至2015年10月过渡费共计28953.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乙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房子要留给小儿子住,房屋的过渡费是由其保管,补偿款和第一年的过渡费其取出1万元看病,之后发的过渡费再没有动过,也是留给儿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于1982年10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生育长子马甲,1988年生育次子马*,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0年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12月1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419号,该住宅房屋已进行拆迁,并以就近期房的形式进行产权调换,该产权调换房屋尚未安置完毕。庭审中,被告认可过渡费及部分补偿款一直由其保管。

以上事实,有兰州市城**村民委员会证明、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2015年11月23日兰州晚报刊登关于南山路项目欣悦家园二次安置事宜的通知、2013年1月23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以建立和谐家庭为己任。本案中,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感情破裂,对原告马*甲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产权调换房屋折价款214314元及过渡费14476.84元的请求,因该房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安置完毕,且安置单位于2015年11月20日登报通知安置手续办理时间截止于2015年11月30日,被告马*乙在未安置名单中,对于房屋折价款以及过渡费待该房屋安置完毕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马*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