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1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9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甚至殴打辱骂原告,原告无奈于2012年8月份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孩子抚养权属并带走原告陪嫁。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9月1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9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我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未共同生活,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询问笔录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分居已有2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亦同意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刘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抚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应维持孩子目前的生活状况。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带走婚前陪嫁的诉讼请求,系个人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甲(2009年3月27日出生)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5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