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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1992年底双方经他人介绍谈婚,经相互了解后自由恋爱。1993年10月2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1995年农历2月初6日生育一女,取名赵*,2000年农历7月初9日又生育一子,取名赵*。之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2014年11月又因家庭暴力致原告伤害,起诉法院后经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决未离婚。但被告仍然不改家暴恶习,原告无奈之下离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儿子赵*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自愿全部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实事基本属实,因生活琐事和双方不信任殴打了原告是实事。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儿子尚未成年,学习不好自已也管不了应由原告抚养,自愿承担抚养费。同时共同所借外债应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同村,1992年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谈婚,相互了解后自由恋爱。1993年10月2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1995年2月初6日生育一女,取名赵*(于2015年9月19日因急病死亡)。2000年7月初9日又生育一子,取名赵*。之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打架。2014年农历7月15日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借故家务琐事酗酒后将其殴打致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未准许。嗣后双方关系一直未和好并再次发生打架,原告离家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新住宅区修建住房十三间(前、后院价约60000元),羊只共264只(价约100000元),农用车一辆(价约6000元),四轮拖拉机一辆(价约3000元),铃木牌摩托车二辆(价约3000元),小天鹅冰箱一台(价约3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价约400元)。

共同债务177153.72元。其中借韩**10000元,赵**2000元,赵**2000元,王**7000元,许**8000元,赵**20000元,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贷款7000元,姚**19000元,马**4000元,杜**3500元,杨志年2500元,赵**12000元,陆金虎2500元,陆**2800元,以韩**名义贷款30000,宁远堡信用社历年挂账利息44853.7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金川**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宁远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金昌市**社风险部出具的挂账利息证明,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本以和睦恩爱,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共同肩负起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然而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相互猜忌,导致家庭生活不和睦,在时常的争吵和打架中感情受到了伤害,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现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赵*自愿随原告一同生活,被告愿意给付其生活费,其抚养费依据甘肃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比例确定给付。共同财产本应合理分割,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尊重其意见。对共同债务,均用于家庭生产和生活中,现原告不要求分割财产,主要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为宜。因孩子生病和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所借姚**和以韩**名义所负债务共计49000元,由双方按实际情况分配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自2015年11月起给付至孩子18周岁时止。

三、共同财产:新住宅区修建住房十三间(前、后院价约60000元)及羊只、农用车、四轮拖拉机、铃木牌摩托车、小天鹅冰箱、海尔洗衣机等物原告自愿放弃,均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49000元(借姚**、韩*善款)。原告偿还20000元,被告偿还29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后由被告负责偿还);其余债务均由被告负责偿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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