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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顾*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顾*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泮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在白银市白银区水川镇民政保障管理服务所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27日生育一男孩,曾用名顾**,现名叫顾**。原、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本次为第二次起诉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该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后,双方应互相尊重、相互扶持,共同创建和睦稳定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该院调解撤诉,但之后双方仍然不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有存款30000元,被告辩称该存款已全部用于种植大棚,现已不存在,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款30000元尚且存在,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争议最大的就是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双方各自提交的幼儿园票据只能证明孩子交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任何一方不管不顾孩子。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和录音客观存在,该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所发的短信内容(我会让你做的事儿付出你意想不到的代价,别怪我狠)无异议,但该短信内容没有前言后语,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该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其他短信内容及双方的谈话记录均系被告自己打印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据客观存在,该院予以认可。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主张被告不管不顾孩子,但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明被告也经常在幼儿园看望孩子,被告并未像原告所述不管不顾孩子。就本案而言,虽然孩子现在由原告抚养,但基于双方的职业及经济情况,再加之考虑对孩子的照顾和孩子的成长因素,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以务农为主要职业,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和辅导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快乐的成长,基于以上原因,孩子由被告顾*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标准,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顾*离婚;2、孩子抚养:顾振修,男,汉族,生于2010年6月27日,随被告顾*共同生活,原告马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4月起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理由:一、2013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家庭矛盾后离家到白银,租房抚养儿子。当时儿子顾振修2岁半,为抚养儿子上诉人四处打工。离家后的这两年,母子的生活全靠上诉人打工维系。2014年底被上诉人曾到幼儿园看望过孩子,并给幼儿园交了130元伙食费。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与儿子建立深厚的亲情,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儿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儿子应由上诉人抚养。二、2010年双方有共同存款30000元,2013年9月上诉人离家,2013年底被上诉人将存款转走。法院调查时被上诉人陈述将30000元存款投入到大棚修建,既然30000元投入修建大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么大棚应当有上诉人一部分,要么应有等值的30000元财产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分割。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有陪嫁的电视机、洗衣机、DV播放机,分割共同财产中未将上述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处分明显不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辩称,首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其次,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013年上诉人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带孩子离家出走,一直未归。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寻找上诉人,并要求见孩子,但一直遭到上诉人的阻挠,并非被上诉人不想见孩子。被上诉人找到孩子孩子后,经常到幼儿园看望孩子,并给孩子买吃的、玩具和衣服等物品,除此之外,还定期给孩子生活费。但上诉人经常以打骂、恐吓等方式威胁孩子,让孩子拒绝收取被上诉人买的任何东西,并告诉幼儿园园长和老师自己已经离婚,不允许被上诉人接孩子。所以,正是上诉人的原因才导致孩子无法享有父爱。况且,无论从经济能力还是文化程度上讲,被上诉人均优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父母身体健康也有劳动能力,帮被上诉人带孩子也更为方便。相反,上诉人脾气暴躁,经常打骂、恐吓孩子,让孩子对被上诉人产生憎恨和仇视,这样的教育方式根本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完全正确。第三,上诉人所说的30000存款主要用于种植蔬菜、购买化肥农药等支出,而且由于当年蔬菜价格低廉,效益不好,无法收回成本。事实上,30000元存款投资到大棚已经无法收回,根本不存款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另外,上诉人所述其婚前个人财产根本不存在,其所称电视机等物品是被上诉人出资由其挑选购买的,应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视频光盘一张、撕碎的面额100元的人民币三张,并申请证人顾**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经常给孩子买东西,但孩子害怕打不敢要,并受上诉人的指教撕碎被上诉人所给的钱及2014年农历8月15日证人与被上诉人等去上诉人住处看孩子,上诉人骂着不要并将钱扔出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视频光盘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探望过孩子,其他内容不能证明;撕碎的钱就是孩子撕得,但不是上诉人教孩子撕得;证人顾**的的证言部分不属实,那天看孩子属实,但不存在上诉人吼孩子的事,争吵只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光盘、撕碎的三张百元纸币及证人顾**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虽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上述三组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带孩子离家后被上诉人给钱给物看望照管孩子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3年9月上诉人带孩子离家之前,夫妻双方共有存款30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解除婚姻关系无异议,故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在于婚生子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婚前财产的认定处理。首先,关于婚生子顾振修随哪一方共同生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顾*以务农为主要职业,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其父母也有条件帮助携带抚养孩子,上诉人马某某虽为孩子母亲,但其无稳定的职业和固定住所,其认为离家后被上诉人对孩子不管不问父子缺乏感情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故一审判决婚生子顾振修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得当,对上诉人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双方争议的30000元共同存款,由于双方对上诉人离家前存有共同存款3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虽认为该存款之后用于种植蔬菜、购买化肥等支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存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分割30000元共同存款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将30000元共同存款的50%即15000元支付给上诉人。第三,关于上诉人马某某主张乐华牌32吋彩色电视机、中日牌洗衣机、DV播放机各一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陪嫁品)的问题,被上诉人辩称上述物品系上诉人的陪嫁品,但主张是结婚时由其出资上诉人挑选购买,应属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其出资购买的事实,且对该财产为上诉人陪嫁的事实无异议,故应认定上述争议财产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对此未予处理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一审判决孩子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但未给予上诉人马某某探望权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孩子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及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费得当,应予维持,但对双方30000元共同存款未予分割,未处理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并未给予上诉人探望孩子的权利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顾*离婚。”。

二、变更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孩子抚养:顾振修,男,汉族,生于2010年6月27日,随被告顾*共同生活,原告马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4月起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为“孩子抚养:顾振修,男,汉族,生于2010年6月27日,随被上诉人顾*共同生活,上诉人马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8月起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上诉人马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上诉人顾*有提供便利的义务。”。

三、财产分割:上诉人马某某婚前财产乐华牌32吋彩色电视机、中日牌洗衣机、DV播放机各一台归马某某所有。双方共同存款30000元,由被上诉人顾*向上诉人马某某支付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四、驳回原审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马某某和被上诉人顾*各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马某某和被上诉人顾*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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