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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不关心、不尊重我,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对我拳脚相加,我离家出走至今,再未回去与他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成年的孩子张*甲由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本来正常,原告离家出走,导致我负担过重,加上一个孩子还没有成年,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执意离婚,未成年孩子由原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平均承担。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1992年6月21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3月5日,生育女孩张*;2000年2月28日,生育男孩张*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沟通不足,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1998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2013年3月某天,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女儿张*已经成年,儿子张*甲已经辍学务工,正常情况下生活能够自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四轮拖拉机各一辆,现价值约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互爱互谅不够,隔阂渐深,以至于原告离家出走,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尽管儿子张**辍学务工,有一定生活自给能力,但因尚未成年,所从事的工作及其收入不稳定,作为父母仍然必须尽抚养及监管义务,不直接承担抚养责任的一方应当对孩子给予物质上的必要补充。作为被扶养人具有相当的民事自治能力,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其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当予以尊重;家庭财产,原告放弃分割请求,其意思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予分割为宜。关于家庭债务,被告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予以认定,被告可就在原告放弃分割的共同财产范围内予以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年满18周岁(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前、2017年2月28日前、2018年2月28日一次性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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