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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1日在敦煌市X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二子,长子王*乙(2000年1月28日出生)、次子王*丙(2010年10月30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长期沾染赌博恶习,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多次劝告无效后,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离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依然没有丝毫悔改表现,原告就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没有关心过原告及次子的生活,还经常打电话辱骂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离婚后,次子随原告生活,长子随被告生活,由于两个孩子相差十岁,被告给付次子十年的抚育费,每月给付50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欠有外债10万元,原告愿意承担5万元;婚姻存续期间从别人处承包的土地,现都种植成葡萄园,原告愿意按双方达成的协议种植约定的地块。另被告应说清将次子的保险费退保后的花费用途,并由被告续交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婚生子出生时间、原告离家出走的时间及被告曾经参与过赌博都属实。原告离家之后被告也多次去找原告,劝原告回家。原告此次起诉离婚,被告也曾想过离婚,但孩子都处于成长阶段,原、被告双方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教育极为不利,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的抚养被告同意一人带一个,但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如果原告不愿抚养次子,那次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所述的家庭债务不对,在原告离家时,家庭有19万元的债务,原告出去这两年,被告另贷款3万元,现家庭共计债务22万元。家庭债务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原告所述的给次子缴纳的保险退保费用,因今年家里实在是周转不开,被告已将该保险退保用于家庭周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日原、被告在敦煌市原X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融洽,家庭和睦。2000年1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王*乙,2010年10月30日,生育次子,取名王*丙。2013年,原、被因被告参与赌博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同年5月19日带次子回娘家居住,并向本院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调解和好后,虽被告对原告进行劝解,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回家共同生活,仍在娘家居住。2015年6月25日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离婚后,次子随原告共同生活、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次子抚育费500元。被告以婚生子正在成长阶段,原、被告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教育不利为由,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只有经法定程序和达到法定解除婚姻的条件才可以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予以判定双方的婚姻是否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一方起诉离婚,满足以上法律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半,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双方育有两子,原告请求由其带次子、被告带长子的请求应予以准许,但原告请求由被告每月承担次子的抚养费500元,因两个子女均未成年,都需要抚养和照顾,若被告分担次子的抚养费用,势必造成对其直接抚养长子的抚养能力下降。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次子的抚养费,可在长子成年后另行请求。原告认可家庭有共同债务10万元,被告认可有家庭共同债务22万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同意承担家庭债务5万元,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该意见应予以采纳,双方的家庭债务由双方自行处理。原告请求确认双方达成的承包经营权协议,因该协议约定的地块面积、权属均不明确,且该土地又不属家庭的土地,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双方可按协议履行,若在履行中出现问题,原告、被告可另行处理。对于婚生次子保险退保问题,《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平等处理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被告有对因家庭所需处分该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续交其退保的次子的保险费的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婚生长子王*乙(2000年1月28日出生)随被告王*甲共同生活,婚生次子王*丙(2010年10月30日出生)随原告胡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胡某某承担100元,被告王*甲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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