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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一个月后举办了结婚仪式便同居共同生活。同年7月10日在青海省海东市XX区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且难以沟通交流。2009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的父亲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便带婚生女离家回到娘家居住,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女不闻不问。2011年原告遂向贵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原、被告双方就婚姻问题曾多次协商,因婚生女抚养及财产未达成协议而未果。现原、被告分居已长达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出离婚,要求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愿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在2009年出走之前就曾出走过两次,被告都想办法将原告叫回来。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已与其他异性有染。若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婚生女被告有能力抚养,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的标准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承担债务50000元(2014年在银行贷款10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离婚婚生女李*丙随原、被告哪一方生活更有利,家庭债务是否存在、若存在如何承担。

原告李*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

1、结婚证及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情况说明及便签,证实婚生女李*丙对原、被告婚姻状况的看法,并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遂原告一起生活的意见。

被告李*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乙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一个月后举办了结婚仪式便同居共同生活。同年7月10日在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蒲台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1999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在2007年、2008因家庭琐事出走过两次,被被告叫回后仍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便带婚生女再次离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原告向**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拖拉机一辆,家庭无债权、债务、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婚后现状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仓促结婚后虽生活多年,但因家庭琐事而常常发生争吵进而发展到分居,且已分居多年,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子女的抚养应根据父母现有条件,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根据原、被告现状,婚生女李*丙已与原告生活多年,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故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被告对原告提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的标准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放弃家庭共同财产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家庭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二、婚生女李**(1999年2月18日出生)随原告李*甲共同生活,由被告李*乙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独立生活止,限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甲承担100元、被告李*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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