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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2009年9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现年5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后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动辄大打出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常年分房居住,且对此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就孩子抚养权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夫妻感情较差,为解除不幸婚姻,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

被告王*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相识、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我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又系自由恋爱,婚后也生育了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小事发生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近期因被告对我关心很少,我想不通,就做了一些行为过激的事情,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组建家庭不容易,加之孩子尚小,我希望原告给我个改正的机会,都正确理解出现的纠纷,给孩子一个完美的家,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9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生活方式、志趣爱好等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出现的矛盾均不能冷静及时给予解决,且又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和信任,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引发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所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维系,主要是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依法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包括三层含义:在时间上,必须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可能破裂、将要破裂或刚开始破裂;在程度上,应当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全面破裂,而不是某些方面的裂痕;在现实表现上,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的破裂现象或当事人主观上误认为破裂,也不是暂时的冲突或者还有可能和好。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谈婚时间虽短,但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了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是因彼此了解不够,缺乏交流和沟通,并不致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其还是希望原告不要草率作此决定,彼此间少点伤害,现在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都从自身寻找不足,有诚意改正自身缺点,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给予对方的应该是信任、宽容、尊重和理解,如此才能携手相伴到老。因此,本院也希望原、被告双方能正视婚姻现实,慎重对待婚姻问题,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互谅互让,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与交流、理解与关爱,以责人之心责己,以爱己之心爱人,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安心居家过日子,双方还是能够和睦相处共同生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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