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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在同一单位工作,经过自由恋爱于2001年4月9日进行了婚姻登记。2002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史*。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6年8月,偶然发现原告与女同事有不正当关系,彼此产生积怨,沟通无果,导致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日益冷淡,开始分居。2009年底原告调至兰州工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从2007年8月至18周岁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两套房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原系同事,相互了解,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双方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已生育子女,并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9日在武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2、户口本1本,证明婚生女史*生于2002年10月5日。

3、房屋产权所有证2本,证明两套楼房位于共和街12号楼,房屋产权所有人均为魏静,一套建筑面积为66.52平方米,购房价款为33064.79元,另一套建筑面积为75.98平方米,购房价款为80000元。

4、收款收据2份,证明魏*婚前于2001年3月27日交住房集资款20000元,婚后于2002年6月27日交13064.79元。

5、便条6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便条上无落款,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魏*与被告史某某原在同一单位工作,经过自由恋爱于2001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史*。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6年8月,原告猜疑被告有外遇,彼此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年底原告调至兰州工作。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关照,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原在同一单位工作,相互了解,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有孩子,如双方离婚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夫妻双方虽在两地工作,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诚相待,多加沟通,多一些理解,少一些猜疑,原、被告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和好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魏*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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