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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2009年11月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9月29日生育婚生子王**,现年5岁。原、被告认识一个月就结婚,未充分了解,匆忙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大,脾气怪,晚上经常不回家。被告赌博欠别人的债,债主经常上门要债。被告拿走原告的现金1500元也不告诉原告。被告经常撒谎,不管孩子,好吃懒做,还动手打原告。2011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双方分居达四年,现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王*乙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王**,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在玉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现年5岁。2011年3月,被告凌晨三时回家,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抱孩子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原告离家后被告前往永靖县原告的娘家将孩子带回,但原告未跟随返回饮马。此后,被告和亲友数次前往原告娘家,欲接原告回饮马,均遭原告拒绝。现原告起诉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抚养婚生子王**,被告可以不负担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王**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原告离家后,被告曾数次到原告娘家,劝解原告返还饮马,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考虑到原、被告己生育一子及被告主动与原告沟通,态度诚恳,和好愿望积极的客观事实,应给予被告和好机会,争取获得原告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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