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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相识谈婚,2011年10月12日依法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12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詹**。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等各方面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经常醉酒,不尽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詹某甲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14万元);4.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谈婚时间、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原、被告的婚生子詹某甲自出生后,因身体不好,一直在看病,花去了一定的医药费,经济问题是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好的,为了孩子、家庭,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相识,2010年7月双方正式恋爱,2011年10月12日在山丹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18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2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詹某甲。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共同生活之必要,故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山**关学校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谈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婚后无大的矛盾,加之孩子幼小,原、被告应本着对婚姻和家庭负责的态度,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尊重,遇事多沟通,竭力化解家庭矛盾,原、被告仍可以继续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正常的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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