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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阿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2009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一家理发店相识,经过相互了解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大桥饭店举办了婚礼,随后于2011年11月9日在甘谷县民政局补办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在生活上被告还和其他女性有染,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外,被告还对自己的孩子不管不问,甚至于在原告向其索要孩子生活费时,却遭到被告的殴打。被告的种种恶行使原告丧失了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田**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孩子的时间都属实,其他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的收入是一家唯一的经济来源,原告没有任何收入。被告为家庭付出了很多,是一名合格的父亲。此外,原、被告也没有共同财产。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田*晨,不需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与被告田*于2009年3月份在兰州市城关区一理发店相识,经过相互了解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大桥饭店举办了婚礼,随后于2011年11月9日在甘谷县民政局补办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2年3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在孩子出生后,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双方于2013年2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田**一直跟随原告邢*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双方的户口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不珍惜已取得的家庭生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分居长达两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对于婚生子田银*的抚养权,虽然原、被告都坚持要求抚养婚生子田银*,但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婚生子田银*一直跟随原告邢*生活长达两年之久,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现若冒然改变孩子稳定的生活环境,将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故在原告未出现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相关情形下,不宜随意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继续由原告邢*抚养为宜。此外,在原告抚养孩子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综上所述,对原告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其他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邢*与被告田*离婚;

二、婚生男孩田*晨由原告邢*抚养。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抚养,都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三、由被告田*一次性支付原告邢*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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