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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期间,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各类彩礼合计111260元。二人认识十几天后,于2014年2月7日仓促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婚前隐瞒了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婚后被告隔三差五发病砸东西、殴打辱骂原告及家人,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7月,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2015年3月两次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起诉,请求离婚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腊月19日在李*某家按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2月7日在临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亲同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曾经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7月,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生活。同年8月李*某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以(2014)临新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双方分居生活。后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以(2015)临新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曾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26日在定西市**民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原告李*某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3.临洮县**育办公室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

4.原、被告的陈述,陈述了婚姻基础、生育子女情况、夫妻感情情况等。

5.(2015)临新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等。

6.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主要陈述了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的事实。

7.王*甲的证言,主要证实原告送被告父亲彩礼款78000元的事实等。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而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虽然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被告精神分裂症是否治愈的证据,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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