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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诉被告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某某诉称:被告婚后行为懒散,不积极料理家务,与原告多次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但事后十一年时间里,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自2004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对孩子也没有尽过抚养义务。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1998年元月13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27日生育女孩乔*。2003年3月14日,因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乔*的户口本复印件、复印于本院(2004)临衙民初字第18号案卷的结婚证明、临洮县**育办公室证明、本院(2004)临衙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自2003年3月14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开被告后,双方分居长达十二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由于孩子乔*目前在外打工,能以自己的经济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不再需要父母的承担抚养义务。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乔*,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景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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