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天法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1年12月24日在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2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乙。被告在2012年2月份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诉讼。原告在2014年2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孩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甘H-18931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价值约5万;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交流思想,真诚相待,互相尊重对方,彼此关心爱护,同心协力,努力改善关系,双方完全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仍然能够过好正常的夫妻生活。本案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坚决不同意离婚。据此,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甲认为,其与原审被告任*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任*答辩称,其离家出走是因为家庭困难,外出打工,对孩子和家人也尽到了关心的义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甲申请证人刘*、李*丙、李*丁出庭作证。证人刘*陈述“我是李*甲的表兄,2011年任*离家出走,2015年10月之前没有回来过,我是在索要借款时知道的。在2011年之前李*甲因买车向我借款6万元,本息9万至今未还”。证人李*某陈述“我是李*甲的嫂子。李*甲与任*感情不和,2011年10月份任*离家出走后,孩子由婆婆和李*乙照顾,到2015年9月份婆婆去世后任*才回来。听李*甲说,(任*)回来后把他的门撬了,拿走了金手镯和现金”。证人李*丙陈述“我是李*甲的亲哥哥。任*是2011年10月份离家出走,2015年10月份才回来,回来后把我弟弟的门给撬了,拿走了一只金手镯和现金”。

本院认为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李*甲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任*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刘*、李*丙、李*丁均系上诉人李*甲直系亲属,且证人均没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任*结婚后生活时间较长,2011年10月份后,被上诉人因家庭经济事务与上诉人发生矛盾后外出打工,期间虽对家庭缺少照顾,但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且上诉人虽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认定事实,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