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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民勤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赵**和被告张*经他人介绍不足10日,即于2015年3月6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结婚前,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不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由原告购买小汽车一辆,车辆入户被告名下,视为原告将彩礼给付被告。双方对车辆的其余价值属婚后共同财产或婚前共有财产未作书面约定。2015年3月1日,原告出资150000元,被告出资13800元,购买“滨智”牌小汽车一辆,入户被告名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和他人因民事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以上述车辆作价150000元抵偿其婚前债务。原告以被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私自处分原告个人财产,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50000元及操办婚事的花费467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亦认为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原告虚构事实,诋毁被告名誉,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同意和原告离婚,但认为上述车辆系原告赠与被告的陪嫁物,可由被告适当补偿原告损失,而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操办婚事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合法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不足10日即登记结婚,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差。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双方诉争的小汽车一辆,根据双方婚前约定及购置财产、办理入户手续的情况,原告支付的购车款60000元,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彩礼。因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原告亦无据证明其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不应由被告就彩礼款承担返还责任。该车辆的其余部分价值,因双方婚前无书面约定,车辆虽入户被告名下,但系双方婚前出资购置,应当认定该车辆其余部分的价值属原、被告婚前共有财产,原告的共有份额为90000元。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处分共有物,偿还其个人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离婚时应当由被告以原告共有份额为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该车辆购置于2015年3月1日,车辆实际价值已有所降低,且被告以车抵债时,车辆作价150000元,可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价款8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但无据证明被告的过错达到了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程度,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操办婚事花费,其诉求无合法依据,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和被告张*离婚;二、被告张*赔偿原告赵**共有财产损失8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赵**负担200元,被告张*负担119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赵*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家庭系青海省某县一山区农民低保家庭,父亲年过七旬,母亲三级残疾,上诉人参加工作亦不足3年,为了与被上诉人结婚,上诉人倾其所有、负债累累,使上诉人原本贫困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返还彩礼60000元;同时,上诉人垫付的90000元车价款应全额返还,80000元借款亦应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当庭答辩称,我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80000元款,我不偿还;原审判决我赔偿车辆价款80000元,我愿意赔偿;上诉人婚后多次到我家闹事,彩礼我不予返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60000元、车价款90000元,偿还借款80000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经当庭核对,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对车辆的其余价值属婚后共同财产或婚前共有财产未作书面约定有误,90000元是上诉人垫付的车款,其性质为借款。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全部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由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加盖有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1份,上诉人父亲赵*乙低保证及上诉人母亲赵*丙残疾证各1份,以此证明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在为上诉人操办婚礼、给付被上诉人彩礼后经济更加困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中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内容不真实,结婚之前上诉人自称家庭条件很好,未说过向别人借钱的事。对上诉人父亲赵*乙低保证及上诉人母亲赵*丙残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但今天才知道这件事。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证明及低保证、残疾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向其打过20000元款,其收到后用该款缴纳了双方购买车辆的车辆购置附加税。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家庭系当地低保家庭,其母为三级残疾,2015年3月因赵**结婚花费致其家庭更加困难。购车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款20000元,被上诉人收到后缴纳了双方购买车辆的车辆购置附加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婚前以购车形式给付彩礼60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婚前给付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考虑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就无法共同生活的现实情况,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彩礼30000元为宜。对于双方购买车辆时上诉人投入资金的数额,一审认定为9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购车后又向其打过20000元款,其收到后将该款用于缴纳双方购买车辆购置附加税等费用,故上诉人在购买车辆时的实际投入资金应认定为110000元。由于该车辆购置于2015年3月1日,车辆实际价值已有所降低,且被上诉人以车抵债时,车辆作价为150000元,可酌情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价款100000元。上诉人主张的借款8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有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理由无据证实,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变更民勤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赔偿上诉人赵**共有财产损失100000元;

被上诉人张*返还上诉人赵*甲彩礼3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共计638元,由上诉人赵**负担338元,被上诉人张*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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