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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梁*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儿子取名梁*乙,大女儿取名梁*丙,小女儿取名梁*丁。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于2015年10月11日寻至我娘家持斧头殴打我及我的父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小女儿由原告抚养,大女儿及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三间砖混平顶房屋及一座大门,现金存款200,000元,压芪机两台、冰箱一台、切片机一台;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根本未破裂。原告所说纯属不实之词,事实上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尚好,虽然双方有时发生争吵,但是根本不影响夫妻感情。,我愿意改正我的错误。另外,压芪机两台、冰箱一台、切片机一台属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砖混平顶房及大门是我父母出资所建,该房屋属于我父母的财产,我们没有200,000元存款,且有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农历7月20日生育一子梁*乙,2012年农历7月26日生育长女梁*丙,2014年农历7月15日生育小女梁*丁。婚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修建三间平顶房及大门一座,夫妻共同财产有切片机两台、打条机一台、冰箱一台,夫妻共同贷款200,000元,其中150,000元由王**实际使用。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

2、结婚证及岷县岷阳镇洮珠村的计划生育证明,证实原、被告结婚及生育三个孩子的事实。

3、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岷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双方于2015年10月11日发生打架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双方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岷县岷阳镇洮珠村的计划生育证明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头部受伤的3张照片认可,对其他照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0张照片其中6张认可,其他4张不予认可,因原、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明了双方发生打架后各自受伤的客观事实,故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三子女,婚后虽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认错态度诚恳,积极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武某某与梁*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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