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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是于2002年4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起名李*乙。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之被告不太诚实,不顾家,对孩子和母亲不管不问。长期在外面和不三不四的女人鬼混。原告曾看在孩子年幼的情份上,一再忍让。被告非但未对自己的行为收敛,反之却越加放纵自己,根本不尽做丈夫的义务。现要求离婚,婚生一男孩由我抚养,分割婚后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甲于200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孩子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及孩子各自身份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双方婚姻合法有效的事实;

3、清水**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8月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的事实。

4、清水**办公室证明1份以证实双方婚后生有一子的事实;

5、报纸1份(公告)以证实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事实;

6、清水乡司法所证明一份以证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为家庭和睦创造条件。现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张某某与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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