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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26日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18日生一男孩何某某,2012年3月份,我发现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我为了维系婚姻关系,让儿子能在一个良好的环境里成长,劝被告不要与该人来往,被告却不听劝告。我只能带儿子何某某到临洮生活。被告在我离开后,便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并为他人生育一女。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我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何某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包某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18日生一男孩何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何某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

2、何某某户口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

3、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4、2015年11月30日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已分居三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分居已达3年之久,视其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暂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孩子何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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