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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为与被上诉人马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在汉源镇(原城关公社)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生育两子,现均已独立生活,并创造了一定的共同财产,修建位于大水街二层楼房(含宅地)一处和购买西和县电信局宿舍楼房一套,2012年在过境路朝阳村买得临街宅基地一块,现已向外出租,租赁费由儿子苏收取。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车牌号为甘K06633和甘E08161的客运大巴车两辆,现由被告经营,同时也负有一定共同债务。因原告近两年生病后与被告感情才出现了裂痕,原?告诉称被告对其生活不闻不问。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将两辆客运车的经营权判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属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且双方夫妻关系已长达30年之久,并创建了一定价值的共同财产,也负有一定数额的共同债务,其感情基础是牢固的,现原告有病在身,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的生活起居,双方多进行情感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改善夫妻关系,就能够有望和好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离婚要件,不予支持。遂判决:不准原告苏与被告马离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长期分居生活,婚姻已名存实亡,但却出于世俗的考虑不准双方离婚,是不尊重事实,不依法裁判的表现。首先,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明确阐明与被上诉人已经长期分居生活,被上诉人对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是认可的,且被上诉人也承认每月的生活费就是让儿子苏给的,证实双方确属关系不和分居生活。其次,上诉人长期得不到被上诉人的照顾,被上诉人陈述给上诉人请了保姆来打理生活起居印证了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和睦,无矛盾的辩解与其陈述的事实相矛盾。第三,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证实在平日的生活中被上诉人未履行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该证据一审人民法院给予了采信,却未支持上诉人离婚,上诉人无法信服。第四,双方的婚姻关系早在10年前就已经名存实亡了,上诉人念及各方面的因素,未提出离婚拖延至今,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使上诉人的内心备受煎熬,痛苦万分。自2011年上诉人生病身体行动不便后,被上诉人表现出的冷漠和无情让上诉人对这个婚姻彻底失去希望,现上诉人不愿再维持这个名存实亡的婚姻,不愿再与被上诉人背负夫妻名义。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望和好继续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往来,早已没有什么夫妻感情可言。一审审理期间,法庭建议被上诉人回去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照顾上诉人,但无济于事,被上诉人仍旧我行我素,对法庭的建议不予理睬。被上诉人根本不愿与上诉人再继续生活,双方的矛盾早己无法调和。这样的婚姻状况,人民法院却还要强行维持,将双方以夫妻名义捆绑在一起,让上诉人继续忍受煎熬和身心痛苦,这样对上诉人公平吗?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不会对家庭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事实上是对双方身心的解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早己名存实亡,现在孩子们都已成家立业,各自有了自己的家庭,家庭财产和债务分与不分都无所谓了,反正财产最终也是儿子的,债务始终都要还的,谁还也没有区别。上诉人只求与被上诉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二审期间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已达三十年之久,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家,长子苏已为人父。共同生活期间创造了一定的家庭财产,也负有一定数额的债务。由于近几年上诉人生病,被上诉人忙于生计,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没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矛盾,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对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多进行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应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审法院不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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