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农历11月按农俗举行了婚礼,199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生一女孩,婚后感情尚好。自2011年被告符某某与本村的符XX有男女关系后就把心变了,经常与我吵架。2013年9月被告符某某与本村的符XX私奔外出,至今已长达2年之久,杳无音讯。现依法要求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
被告符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农历11月按农俗举行了婚礼,1996年4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6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符*(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被告符某某与本村的符XX开始往来频繁,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产生危机,并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9月被告符某某与本村的符XX外出同居生活,至今已长达2年之久,杳无音讯。现依法要求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符甲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现已成年的事实;
4、符某某母亲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符某某与符XX外出,长达2年的事实。
5、符*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符某某与本村符XX外出同居生活长达2年之久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符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且生有一女,但被告符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她人外出同居,已彻底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故原告马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