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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为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2012年10月8日在武都区城关镇办理婚姻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武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共同财产为位于阳光恒居房屋内电器及生活用品,原告自愿放弃。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阳光恒居的房屋为原告李于2005年购买,产权证上所有人登记为李。被告称结婚装修房子时投入了积蓄并借有外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短,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债务及装修房屋所花费用,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居住房屋内的婚后共同财产,故该财产归被告所有。遂判决:1、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姚离婚;2、共同财产双方居住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归被告姚所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用自己的积蓄装修房子,是错误的,装修房子的出资应当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的亲属出庭作证,证明房子的装修和购置电器、家具,尤其指出在购买冰箱、洗衣机、电视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用现金缴款的,以此来证明是由被上诉人出资的。上诉人当庭就指出,这些证人是亲属作证,而且是伪证。因为购买冰箱、洗衣机、?电视时是转账付款,并不是现金,这些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为了捏造事实,不惜让其亲属出庭作伪证,同时也说明上诉人出资装修房子和购买家具、电器,结婚前的出资是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应当全额予以返还。同时,房子装潢若拆除必然无价值,同时该装潢使被上诉人的房屋增值,这些事实没有得到一审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的借款,是错误的。上诉人只是依靠微薄的工资抚养孩子和维持基本生活的工薪阶层,每月支付了一家人的生活费用后,剩不了多少钱,也没有多少存款,所以,装修和购置家具电器的钱多数是上诉人借来的,这些借款用途清楚明确,也符合上诉人的经济收入状况。一审庭审时,债权人姚香爱、赵**、郭**、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还有向张*借款的借条,这些证据证明上诉人为了装修房子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虽提出不是事实的质证意见,但是没有提供足以否定这些证人证言的依据,所以,这些证人证言应当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第三,一审法院未对本案的事实全面进行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婚前被上诉人提出将他在阳光恒居小区的房子作为结婚用房,但是要由上诉人负责装修,被上诉人的理由是他的工资只有3000多元,自己在兰州生活花费大,加上儿子李上大学的学费及开支,已经没有钱装修,让上诉人承担装修费用,所以房子的装修是上诉人全程负责和出资的,共支付19.7万多元。装修期间被上诉人只是偶尔回到武都,帮忙挑选装修建材或器具,所有支出都是按约定由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承担过一分钱。2012年11月份,上诉人向姑姑和弟弟借款9万元钱,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兰州市以儿子李的名字登记了一套110平方米左右的房子。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有证人、有借条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期间,自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诉状等法律文书后,逐渐出现了精神状态日益处于恍惚、注意力不能集中等症状。先后被诊断为脑梗塞、抑郁症等,上诉人的上述症状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故意捏造事实、颠倒是非的行为所造成的,而且上诉人身体状况不容乐观,若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会加重被上诉人病情。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是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该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本案被上诉人确系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又起诉离婚的,但是,截止9月庭审时,根本没有达到第七条规定的一年的期限,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不仅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3、一审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对离婚纠纷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在调解时应当对婚姻和财产一并进行处理。但本案在庭审中及庭审后,一审法院并没有对双方的财产进行调解,只是对婚姻进行了判决,而没有对财产状况进行判决,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位于武都区北山东路阳光恒居的房子是被上诉人婚前购买并在婚前就进行了装修,购买了所有的家电。双方是2012年10月8日办理的结婚登记,由于双方都是二婚,也都有自己的孩子,为了找个能聊的来的老伴,认识时间很短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都年近半百,又基于这样的婚姻基础,不可能把俩人的财产混同在一起。2012年4月份,答辩人为结婚做准备,将阳光恒居的房屋进行了装修,由于答辩人单位在兰州回家很不方便,所以将装修房屋的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装修工李**,装修完毕后,答辩人给李**支付了5万元装修款,一审庭审过程中,李**出庭作证阐述了事实的真相。电视、冰箱、空调及其它家具都是答辩人购买所得,一?审庭审过程中,答辩人出示了海尔专卖店保修凭证和树红电器美的专卖店收条,所有的电器和家具都是现金支付,当时是李*和李**帮忙购买电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和李**出庭证明了此事。一审法院之所以将所有的家用电器判给被答辩人,是答辩人为了尽快解除婚姻关系,在法院多次调解被答辩人都不满足的情况下,答辩人自愿将所有的家电都给了被答辩人,并在法院做了笔录。2、一审法院未认定被答辩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是正确的。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好几份虚假债务,其目的是为了分配答辩人的财产,针对这些虚假债务,被答辩人提供了几个跟其关系比较亲近的亲戚和朋友出庭作证。首先,证人郭美菊证实被答辩人于2012年2月18日和3月10日两次共向其借款6万元,理由是装修房子,但答辩人的房子是4月份才开始装修的,并且是包工包料,装修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工人5万元现金。假设被答辩人的借款是真实的,那么其于2月份就开始借款装修房子,装修的是哪个房子答辩人一概不知。假设被答辩人有这一?笔借款,那么也应该属于其婚前的个人债务,第三人想要追回债务,就应该另案起诉被答辩人。其次,证人赵**证实被答辩人于2013年8月15日向其借款2万元,借款的理由是被答辩人身体不好。质证过程中,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8、9月份治疗病情的病例和住院结算单,当答辩人的代理人提出这个疑问时,被答辩人又狡辩说这两万元是用于装修房子的装修款,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是有疑问的。第三,证人姚香爱和苏**,证实被答辩人于2012年11月份分别向她们借款5万元和4万元,理由是答辩人要在兰州买房。但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是2012年10月份办理的结婚登记,结婚不到二十天答辩人就让被答辩人借钱为其买房?双方都是二婚,并且各自的孩子都已经十七八岁,以被答辩人的精明这种事情能发生在她身上?一审期间,被答辩人申请法院到兰州调查了此事,但答辩人在兰州没有购房的记录。2、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婚后的生活加起来不到两个月,答辩人工作在兰州,被答辩人在武都,只有逢年过节答辩人才能回家住两天。从2013年双方的矛盾彻底激化,答辩人提出离婚至今,答辩人就没进过一次自己的家门。三年的婚史,断断续续两个月的共同生活史,两年中连续两次起诉离婚一次上诉,难道还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很好?被答辩人被诊断为脑梗塞、抑郁症,且不论是真是假,这都是其自身健康原因所致,诱发此病的原因随着老龄化的出现,自身其他功能的缺损,但绝非答辩人提出离婚造成。别说全中国,就一个武都区离婚的人不计其数,这些离婚的群体中有几个因为离婚引起脑梗塞和抑郁症的?在一审中,被答辩人伪造债务;二审中,被答辩人又患了病。这都是被答辩人为了分割答辩人的财产而编的故事。就这样破碎的婚姻,如果一审法院还不判决离婚,婚姻法的存在有何意义和价值?3、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合法。无论在庭审过程中,还是在审理结束后,一审法进行了多次调解。一审法院是2014年9月5日开的庭,2015年4月10日出的判决,之所以用如此长的时间下判决,就是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有效改善,故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武都区城关镇阳光恒居901室房屋,系被上诉人李于2005年购买,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李,故该房屋系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对于该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双方均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审认定上述财产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对共同财产放弃分割,故原审判决共同财产双方居住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归上诉人姚所有并无不当。对于双方所述债务,因当事人仅提交了借条及证人证言,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对债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在二审中,上诉人李表示离婚后,可自愿补偿姚5万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李补偿上诉人姚5万元。

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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