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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10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乙。后我与被告租住他人房屋生活,由于无固定收入,当被告在外面有不顺心的事时就情绪反常、态度粗暴,拿原告来发泄和出气,而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对被告多次安慰和开导,但无济于事,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诉讼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乙由被告抚养;3、原告陪嫁物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深厚,尤其是孩子出生后,双方的感情更加增强,家庭生活和睦幸福。家庭生活中为孩子争吵几句是每个家庭都会发生的,但并不会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感情,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9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10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刘*乙,后于2012年10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3月,原、被告携子前往浙江开饭馆,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晕厥在义**心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于2015年农历5月18日回岷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

2、原、被告陈述证实双方于2011年农历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生育男孩刘*乙的事实。

4、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

5、原、被告陈述及门急诊病例证实2015年3月原、被告携子前往浙江开饭馆,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晕厥在义**心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于2015年农历5月18日回岷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彼此理解、相互关爱,共同构建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马*甲与被告刘*甲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马*甲与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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