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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任*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任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1年10月1日在西和县十里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23日生一男孩李,现随被告生活。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别出门在不同地域打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孩子李**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因原告是农民,抚养费根据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108元计算,抚养费按25%承担为宜,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即5108元25%15年u003d1915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1、准予原告任与被告李离婚;2、孩子李由被告李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9155元。3、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所述,为了家庭生活,原告2013年11月出门打工不是事实。当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在上海打工,打工期间一直生活在一起,感情较好。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不是事实,双方在一起生活很和谐,不知被上诉人为什么起诉,但上诉人相信双方一定能够继续生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别在不同地域打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也是错误的,于事实完全相反,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双方结婚后,生育了一个非常可爱的孩子,如果没有夫妻感情,就不会有孩子,更不可能在一起幸福的生活四年之久。双方外出打工也一直生活在一起,不存在异地打工的情况。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称以短息的方式通知上诉人参加调解,但上诉人并未收到。其次,从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至开庭,时间仅仅相隔十几天时间,因时间太短,使上诉无法正常应对该案件。第三,上诉人开庭前书写了一份民事答辩状,开庭时交到法庭,但一审法庭并没有接受。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导致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不存在该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因两人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如果像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也就不可能在法院起诉离婚,被答辩人所述完全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解除我们之间的婚姻关系。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被答辩人陈述前后矛盾,被答辩人称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通知,也没有收到短信息,但又陈述当庭提交答辩状,证实被答辩人已经收到法院的传票和通?知。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因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毫无感情可言,现被答辩人又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想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严重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据该事实,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解除双方婚姻关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由于近二、三年双方在不同地域打工,沟通交流较少,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审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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