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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二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经文县人民法院(2012)文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2)陇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文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4)民一终字8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文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双方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27日,二上诉人在文县城关镇领取了结婚证,因二人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刘某某自己出资购买了位于文县县城政府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的住房,2004年7月9日,该房屋以文建房权证(2004)字第309号房产证,登记在刘某某名下。2006年3月19日,二上诉人购买绵阳市游仙区芙蓉汉城二期21幢2单元101室房屋,购买该房共花费230000.00元,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后,余款以文县县城房产作抵押,按揭贷款80000.00元。2007年6月11日,二上诉人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一年租金24000.00元。同年11月18日,寇某某将绵阳房屋以4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陈*。11月24日,寇某某归还该房屋剩余贷款56994.61元。

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原告以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其在感情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文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宣判后,双方不服提起上诉,被本院以(2011)陇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1日,寇某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自2007年7月18日刘某某被拘留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同时查明,2012年6月28日,刘某某委托四川立**估有限公司,对绵阳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该房屋在2012年6月26日的市场价在65—70万元之间。2014年9月10日,寇某某委托四川广**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该房屋在2007年11月20日的市场价为36.93万元。

又查明,寇某某2007年8月至2011年12月实际领取工资收入为12484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寇某某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双方自2007年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均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位于文县县城政府小区的住房,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购房时间。在2010年1月13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自认该房是被告刘某某出资购买,且有文建房权证(2004)字第309号房产证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故应认定该房属于被告刘某某所有,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绵阳所购房屋,已于2007年11月18日被原告卖出。关于该房屋的价值,原、被告争议较大。为此,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该房屋系原告单方售出,且房屋价值一直有所波动,故依据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房屋价值更为合理。根据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该房屋价值为65—70万元之间,鉴于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为其奔波,酌定该房屋价值为65万元。房租实际收入为14250.00元。该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考虑到原告归还银行贷款、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绵阳房款298627.7元。被告称原告将其屋内的财产毁损,造成其80000.00元的经济损失,因公安机关对该案没有作任何结论性的认定,故无法证明作案人是原告,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2007年8月被告被采取强制措施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124843.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考虑到原告日常的生活支出,酌定2007年8月至2008年12的基本生活开支为每月500.00元,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基本生活开支为每月100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0171.5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债务为139000.00元,被告债务为190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为329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4500.00元。其中原告已归还139000.00元,故原告应承担被告借款25500.00元,被告自行承担1645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处:(一)、准予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位于文县政府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归被告刘某某个人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1、原告寇某某应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绵阳房屋价款及该房屋租赁期间的收益298627.7元;2、原告寇某某自2007年8月至2011年12月实际领取工资收入中的40171.5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以上两项合计338799.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四)、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借款为139000.00元(已归还);被告借款190000.00元,由原承担25500.00元,被告承担1645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寇某某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2015)文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文县政府小区1号楼1单元30l室房屋为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显属枉法裁判。该房屋是婚后购买,双方出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理应依法分割。(二)、原审法院明知绵阳房屋的出售时间是2007年11月18日,出售价41万元。上诉人寇某某对绵阳房屋按出售时的市场价作出了评估,价值为36.93万元。而刘某某对该房屋的评估价是4年后的市场价所作的。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的市场评估价认定该房屋的出售价为65万元属于枉法裁判。(三)、原审认定刘某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并重复计算,显属枉法裁判。刘某某的债务根本没有用于购买绵阳房屋,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显然是无中生有,但原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承担255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四)、原审判决上诉人寇某某工资收入中的40171.50元归刘某某与法相悖,属于枉法裁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婚后所得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上诉人寇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第一次向文**院起诉离婚,故原审将寇某某分居8年的工资分给刘某某,显属违法。

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为:(一)、请维持原审判第一、二项;

(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寇某某赔偿因其擅自变卖夫妻共有房屋给上诉人造成的房内家具、家电及8年来的应收房租损失共计29.2万元;(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寇某某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共计35.55万元,依法分割;

(四)、对被上诉人寇某某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的“债务”13万元,依法不予支持;(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寇某某与上诉人共同清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91万元;(六)、对被上诉人寇某某擅自变卖、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伪造债务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予以不分或少分。其主要理由为:(一)由于被上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房屋及增值损失,同时造成了约10万元的家电损失及8年的应收房租损失。原审对上述损失未依法作出予以赔偿的判决,属于漏判。(二)、原审判决仅仅对被上诉人2007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余额作了平均分割,却对被上诉人2012年1月到2015年5月工资收入及2007年8月至2015年5月住房公积金收入未作分割,属于枉法裁判。(三)、原审对被上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的“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伪造并强加的债务,因其所谓的“债权人”都拿不出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当然不予认可。(四)、原审仅对2004年至2006年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认定,对上诉人在狱中及出狱后为谋生计从事水产养殖遭受自然灾害所负的债务共计67万元未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五)、由于被上诉人的隐藏、变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违法行为,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原审却对绵**价款作了平均分割。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09年5月,刘某某被本院终审判决判处有期徒5年。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07年起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刘某某对原审法院关于其离婚的判决并无异议,其夫妻感情已无恢复的可能,应予解除。文县县城政府小区的房屋系双方结婚当年所购买,次年办理的房屋产权证。鉴于在2010年1月13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寇某某承认该房屋是刘某某出资购买,且寇某某不能提供该房屋有其出资的证据,同时在当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寇某某对该房屋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并无异议。故原审对该房屋产权的判决应予维持。绵阳房屋由寇某某于2007年11月18日以410000.00元出售,刘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该价款低于当年的市场价,亦不能证明寇某某与他人有恶意串通的交易行为。原审法院以刘某某提交的评估报告认定该房屋销售价款为65万元,因该评估报告系刘某某单方委托,且依据2012年的市场价格所作,故该评估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该房屋的实际销售款应为41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可分割的财产应为房屋销售款410000.00元及房租收入款14250.00元,两项共计424250.00元。扣除寇某某已归还银行贷款56994.61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分割的财产实际应为357255.39元。鉴于寇某某主张因刘某某的经济犯罪行为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并非法定认定感情破裂的理由,且其在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由于刘某某已失去稳定的工资收入及其他生活保障,在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故对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平均分割。即对357255.39元刘某某应按80%分得285804.31元,寇某某应按20%分得71451.08元。鉴于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对刘某某予以照顾,且原审法院关于酌情推定分割工资收入的判决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关于分割寇某某工资的判决应予撤销。原审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债务为329000.00元,其中寇某某债务139000.00,刘某某债务为190000.00元。鉴于上述债务双方互不认可,且双方均不能举证各自的债务系用于家庭开支,故上述款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文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条;

二、撤销文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条;

三、由寇某某支付刘某某绵阳房屋出售款及房租收入285804.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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