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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16日与被告举行传统婚礼,2008年8月20日生一男孩曾某甲,婚后于2011年12月2日生第二个男孩曾某乙,于2011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证,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爱好、家庭观念等不投,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我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男孩曾某乙,赔偿精神损害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共同生活,于2008年8月20日生长子曾**。2011年10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11年12月2日生次子曾**。原、被告及孩子现仍居住在一起。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3、岷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共同生活8年之久,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现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王某某与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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