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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5日生育女孩杨**。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将挣来的钱据为己有,不给原告等。2014年10月,原告回娘家照顾母亲,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现起诉,请求离婚等。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感情并未破裂,生活中发生小矛盾都是正常的,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2011年农历8月27日在杨某某家按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1月16日在临洮县新添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5日生育女孩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9月,原告返还娘家照顾母亲,至今未回,双方分居。分居期间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及其孩子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3.原、被告的陈述,陈述了婚姻基础、生育子女情况、夫妻感情等。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而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孩子,分居时间较短。现原告虽然提出离婚,但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梁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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