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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2月15日在甘泉镇办登记结婚,2003年9月21日生育女儿王*,2006年9月22日生育儿子王*。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城郊乡桥头村潘家湾的砖混结构房屋十间,石棉瓦房两间及松花江汽车一辆。被告婚后不务正业,从2008年开始就在吸食毒品,屡教不改。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保护我的婚姻自由,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和儿子由我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就等于是孩子的抚养费;4、因被告个人原因在外借的债一律由被告自己承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但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我和原告虽然经常吵架,但感情尚未破裂,我希望和她继续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5日在武都区甘泉镇登记结婚,2003年9月21日生育女儿王*,2006年9月22日生育儿子王*。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桥头村潘家湾的砖混结构房屋十间,石棉瓦房两间及松花江汽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不合。现原告董某某起诉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和儿子由原告各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就等于是孩子的抚养费;4、因被告个人原因在外借的债一律由被告自己承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明、身份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双方应珍惜家庭亲情和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吸食毒品,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综合本案,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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