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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郭*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为与被上诉人郭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2月22日,双方在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同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遂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12日,本院以(2014)成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为其和孩子居住房屋交纳水、电费及取暖费共2848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现在云**医院关节科进修,无薪酬,每月根据参与科室手术台数及夜班数目领取生活补贴1200-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夫妻矛盾不断加剧,曾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分居生活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孩子郭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郭*为居民户口,无固定收入,可参照2014年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277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郭*承担的抚养费为每月683元,支付到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探视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居住房屋属原告父母所有,被告龙离婚后暂无住房,可按当地租房标准,应酌情给予租房补助费。被告为其和孩子居住房屋所支付的水、电费及取暖费2848元,原、被告双方应各半承担。被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1、准予原告郭与被告龙离婚;2、婚生男孩郭由被告龙抚养,原告郭每月支付抚养费683元,从2015年7月起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3、由原告郭一次性支付被告龙租房补助费8000元;4、原告每月探视孩子郭一次,被告应予协助;5、原告郭支付被告龙*、电费及取暖费1424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孩子抚养费每月683元的判决内容有失公证。自孩子郭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照顾,被上诉人视孩子为路人,没有尽到为人之父的任何责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并怀孕,因急于生育才两次提出离婚,为了达到离婚而又不承担孩子抚养费的目的,被上诉人费尽心机,编造理由推卸责任。孩子正处于快速长身体、学前教育阶段,需要加强营养,每月仅学费就760元,其生病的医药费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分担,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这些实际情况,盲目作出的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出示的每月为孩子支付的各项费用平均为3258.4元,该证据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反驳理由。而被上诉人一家经营自己的个体医院,上诉人应以每月1500元支付抚养费,直到孩子成年。为防止被上诉人拖欠不付或拒付抚养费,给上诉人及孩子生活上、精神上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上诉人要求一次性给付(15年12个月1500元,共计270000元)。2、原审判决第三项对租房补助费的判决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滨河**筑公司商品楼2号楼1单元401室。孩子出生、成长的环境就在这里。而一审法院判决租房补助费8000元(每年4000元,按二年计算)在当地只能租一间普通的民房,这样的居住环?境不能保障上诉人及孩子的正常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按成县当地的租房价格,一套普通的两居室住房的租金每年12000元,按孩子成年15年计算,共计180000元。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4000元未作认定,其理由是证据不足,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债务是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为孩子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出示了借条,借条上有借款人姓名。该债务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首先,答辩人原系成**中心卫生院职工,自2014年6月自动辞职,异地学习进修,暂无劳动收入。答辩人认为,为孩子支付抚养费是自己的义务。至于被答辩人在一审开庭时出示的每月为孩子支付的各项费用平均为3258.4元,该支出结果并非法定的支付依据,对非共同生活人并无法律约束力;另外,该支出结果系被答辩人一方的主张,并未得到答辩人承认。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以每月1500元支付抚养费,直到孩子成年的诉求,既超出了原审法院审理时被答辩人的主张范围,且答辩人父母开医院与否也与本案无关。其次,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关于租房补助费的问题合乎情理及法律规定。第三,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共同债务14000元,应由答辩人承担7000元。一审期间,答辩人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是没有一张借条是在答辩人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借的,非共同债务,且借条发生的事由缺乏正当事由漏洞百出、有伪造之嫌;借条原件由债务人;被答辩人持有说明即使有债务也已经清偿。总之,被答辩人对于共同债务14000元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历经多次诉讼,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且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不当。双方婚生子郭,一直随上诉人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上诉人抚养为宜,被上诉人郭*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因被上诉人郭无固定收入,现在云**医院进修,该院出据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郭在该院无薪酬,每月根据参与本科室手术台数及夜班数目给予生活补贴1200-1500元不等。原审法院以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抚养费明显不当,但鉴于被上诉人未就此提起上诉,故二审不再变更。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借条三张,分别是2012年10月22日借款5000元、2014年5月21日借款4000元、2014年10月19日借款5000元,合计14000元。其中前两张借条的时间均在原审法院第一次不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时间即2014年6月12日之前,而该判决认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仅债务,因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0月19日借款5000元,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郭**不予认可,故应依法不予采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本案中,上诉人龙离婚后无房居住,生活困难,原审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情判处租房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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