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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共见过两次面,以后主要通过短信和电话联系,并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我在平凉工作,被告在兰州工作。我为了有个孩子,于2013年4月辞职后到兰州和被告租房居住。2013年9月我们在兰州体检,我一切正常,被告检查出精液少,并且成活率低。被告不好好看病,还一直对我没事找事,嫌弃我,甚至把我从出租屋赶出来。被告对我极不信任,怀疑我有多少钱,说我在外面有人。被告不但不给我钱,还向我要钱。我们在平凉的房子是租来的,被告从不管家,婚后一年回来不了几次,回来后经常对我恶言恶语,拳打脚踢。被告对我父母不敬,经常侮辱我的父母。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关系越来越差,积怨已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

三、电费、暖气费、物业费及房租收据35份,拟证明被告不管原告的日常生活的事实;

四、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7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确实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但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2015年5月10日,我到平凉和原告商量租房事宜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之后我俩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一直照顾原告的生活,我认为我俩的夫妻感情尚可,还可以共同生活,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电费、暖气费、物业费及房租收据,被告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认为该短信是在被告气愤或醉酒时所发,不是其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9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因工作原因,夫妻二人聚少离多,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商量租房事宜时,再次发生争吵,之后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5年5月10日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不到半年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夫妻之间缺乏感情交流。加之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引起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是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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