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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红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3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陈**(12岁)。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孩子二岁多时,被告开始有了变化,经常外出不归,不好好过日子,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被告母亲常年有病,一直由原告照料,被告不予理睬,孩子有病,被告也不闻不问,家务事情全靠原告一人操持,被告年末回来,也对原告不予理睬,给原告母子从不给生活费用,原告无奈,在县城打工,维持基本生活,清偿债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生活苦不堪言,夫妻之间分居生活已达八、九年时间。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未好转,被告杳无音讯不和原告一起生活,也不和原告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万元。

原告提交了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两份,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庄*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8月30日生育男孩陈*甲,2005年1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一直较好,只是近几年两人做生意亏本,有些债务,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偿还,年终时回家与父母、原告及孩子团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3年农历12月21日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8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2005年1月2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原、被告做生意欠下外债,被告在外地打工还债,原告在本县县城边打工边供孩子上学,一家人在年终才得以团聚。2015年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以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陈**,并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万元,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2015)庄*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被告继续外出打工,期间与原告和孩子有电话联系,原告一人带孩子在水洛镇上学。2015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男孩陈**跃(12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十多年并生有孩子,虽然近几年来,原、被告分别在两地打工生活,夫妻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发生。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多加沟通,彼此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被告多尽些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多为孩子考虑,双方仍能共同生活。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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