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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后来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我从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和被告关系一般。2004年3月11日生育女儿李*,2007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李*。两个孩子随其祖父母生活。我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互不信任,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之间矛盾重重,尤其是每因生活琐事被告就对我诉诸暴力,致使夫妻关系僵化。2011年春节过后就离开了被告,至今没有往来。现要求1、离婚;2、女孩李*、男孩李*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共同存款43600元归被告所有;4、办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未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订婚、结婚时间以及儿子出生时间原告讲的都属实。彩礼是27800元,女儿李*是2004年3月17日出生,举行结婚仪式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4月3日在原月明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我和原告感情一般,共同去外地打过工。自2009年在上海打工期间,原告常因家庭琐事和我发生矛盾,最后我把原告送回家,2012年正月15日原告离家外出,直到2014年7月原告才回家,但在家只待了20多天后原告又离家外出。2015年6月原告才和我通话联系,说是要离婚,我以孩子都大了,没有同意。婚后购置了海尔洗衣机一台、自己买了两轮摩托车一辆、但根本没有存款43600元。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1份。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对此,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亦无相关证据证实结婚证效力,故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3年4月3日原、被告在正宁县原月明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3月生育女儿李*,2007年12月生育儿子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9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正月15日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失去联系。2014年7月原告回家一次,当月原告又离家外出,双方再次失去联系。2015年6月双方通话联系就离婚事宜协商未果,同年12月17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家庭共同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告购买两轮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孩子。夫妻之间理应互让互谅、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提起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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