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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在经济上对其克扣,还诬蔑其有婚外情在感情上对其折磨,加之被告每年过年回家对其经常殴打,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彭**,同时要求被告偿还在其名下的贷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在原告名下的贷款50000元已经归还,其与原告弟弟李*甲合资购买装载机一台,现仍有借款55000元未归还;现若原告执意离婚,其同意离婚,但儿子必须随其生活,并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5年1月25日在正宁县民政局补办的结婚证1份,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无异议并提交了2004年1月11日在正宁县宫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证1份,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1日在宫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12日生育男孩彭*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雷**学读书。在共同生活中,原告长期在榆林子镇街道经营理发店1处,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并于2013年2月份开始在新疆经营装载机1台,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庭前调解、法庭审理笔录以及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等在卷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长且育有一子,本应互相珍惜,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稳定,但二人婚后因务工长期分居并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应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根据自己的经济收入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支付孩子抚养费;对原、被告主张的各自名下的贷款、借款,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及是否归还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名下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各自经营的理发店、装载机因双方未相互要求分割,故应继续各自经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李某某与彭某某离婚;

二、男孩彭*甲随彭*某生活,李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6000元。

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和彭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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