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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与被告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苏**。

原**某某为证实其与被告苏*系合法婚姻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1份,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3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4月24日在正宁县宫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苏*甲,2011年7月1日,生育儿子苏*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庭前调解笔录、开庭审理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应共同负起家庭责任,努力维护好夫妻关系,抚育子女健康成长。虽然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燕某某与苏*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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